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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5月16日因病被保外就医。1998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唐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504路公交站,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窃得诺基亚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随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