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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吉B422**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在磐石市磐朝公路大榆树附近水库路段处,与韩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B7C4**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血液中每100毫升乙醇含量为204.62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某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422**号牌轿车行驶至磐朝公路大榆树附近路段处,与磐石市石嘴镇居民韩某某驾驶的吉B7C4**号牌面包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2毫克。案发后,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韩某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韩某某、周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