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冀雄诉被告游自力、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冀雄,游自力,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黄冀雄。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全权代理)。被告游自力。委托代理人杨罗平(全权代理)。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原告黄冀雄诉被告游自力、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游自力委托代理人杨罗平、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冀雄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黄冀雄驾驶XXXX号客车搭乘岳丙坚从宁乡县城方向沿宁乡县S209线往流沙河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S209线51KM+800M地段时,与被告游自力驾驶的承包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XX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岳丙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冀雄负主责,被告游自力负次责。原告黄冀雄的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及维修损失为79000元。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将该车承包给游自力经营。原告黄冀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方从事故发生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定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00元。被告游自力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答辩人一直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今天到法院才看到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事故中应是无责,而不是次要责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车辆的驾驶员也未在认定书上签字;责任认定书上记载是因超速才负次要责任,但并未记载具体的测速结果,就以此认定被告游自力负次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有异议;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湘运公司与被告游自力是车辆承包关系,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黄冀雄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黄冀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定损是79000元,首先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冀雄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黄冀雄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黄冀雄的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游自力驾驶的车辆未经具体测速,即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违反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黄冀雄驾驶XXXX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岳丙坚从宁乡县城方向沿宁乡县S209线往流沙河途径宁乡县S209线51KM+800M地段时,因天雨路滑、路面结冰,原告黄冀雄驾车操作不当,致使XXXX车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被告游自力驾驶的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岳丙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冀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自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岳丙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黄冀雄驾驶的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及维修损失为79000元。肇事车辆XXXX号车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游自力系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游自力与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X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X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黄冀雄所有,原告黄冀雄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7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原告黄冀雄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79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维修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冀雄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自力以及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宁乡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游自力驾驶的车辆未经具体测速,即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游自力确系违反危险地段应低速行驶的规定,超速行驶,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XXXX号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游自力承担,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游自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险,故原告黄冀雄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冀雄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77000元由被告游自力承担30%,即23100元。由原告黄冀雄承担70%,即53900元。由被告游自力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3100元。由原告黄冀雄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5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31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100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雄经济损失人民币539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黄冀雄负担621元,由被告游自力负担2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