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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丙坚诉被告黄冀雄、游自力、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丙坚,黄冀雄,游自力,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岳丙坚,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雷锋村许家洲组。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黄冀雄,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南郑村第八村民组。被告游自力,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州镇翻身堤***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杨罗平,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翻身堤***号附**号(全权代理)。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红,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十三组,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全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关家脑桥西面顺丰大酒店1、4楼。负责人张家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响塘乡柴山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丙坚诉被告黄冀雄、游自力、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岳丙坚撤销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肇事车辆XXXX号车的驾驶员游自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丙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黄冀雄、被告游自力委托代理人杨罗平、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丙坚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黄冀雄驾驶XXXX号客车搭乘原告岳丙坚从宁乡县城方向沿宁乡县S209线往流沙河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S209线51KM+800M地段时,与被告游自力驾驶的承包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XX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岳丙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冀雄负主责,被告游自力负次责,原告岳丙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及航天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黄冀雄支付,其他义务四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等。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游自力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从事驾驶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故请求法院判定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189.22元(未含黄冀雄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4455.55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增加诉讼请求2823.84元。被告黄冀雄辩称: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84455.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定。被告游自力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答辩人一直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今天到法院才看到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事故中应是无责,而不是次要责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车辆的驾驶员也未在认定书上签字;责任认定书上记载是因超速才负次要责任,但并未记载具体的测速结果,就以此认定被告游自力负次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为X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游自力系车辆承包关系,请求法院判定由承包人游自力按责任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XXXX号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9880元以及7天停运损失36750元,请求法院判定由被告黄冀雄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游自力驾驶的车辆未经具体测速,即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岳丙坚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冀雄驾驶XXXX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原告岳丙坚从宁乡县城方向沿宁乡县S209线往流沙河途径宁乡县S209线51KM+800M地段时,因天雨路滑、路面结冰,被告黄冀雄驾车操作不当,致使XXXX车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被告游自力驾驶的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岳丙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冀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自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丙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岳丙坚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组织肿胀、脑干挫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需转至当地医院继续积极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转至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康复及高压氧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岳丙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岳丙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脑挫裂伤后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元。肇事车辆XXXX号车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游自力系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游自力与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X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X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黄冀雄所有。原告岳丙坚自2003年与妻儿一家三口迁往望城区雷锋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岳丙坚在被告黄冀雄所开咖啡店从事仓管及保安,月平均工资2000元。其母何三芝1931年7月8日出生,育有一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岳丙坚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38.5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78493.2元,门诊费5962.35元,购药费用15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66.99元(97天×66.67元/天);护理费8892.9元(90天×98.81元/天);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41.6元(2131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3.5元(14609元/年×5年×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5元;各项损失共计386588.54元。其中被告黄冀雄已支付原告岳丙坚医药费184455.55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及票据、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法医鉴定书及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丙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自力以及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宁乡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游自力驾驶的车辆未经具体测速,即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游自力确系违反危险地段应低速行驶的规定,超速行驶,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游自力系车辆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游自力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肇事车辆XXXX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黄冀雄请求将在本案中为原告岳丙坚垫付的医药费184455.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岳丙坚请求的药店购药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XXXX号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游自力承担,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游自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岳丙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66588.54元由被告黄冀雄承担70%,即186611.98元。被告游自力承担30%,即79976.56元。被告游自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5%的事故免赔率及571.5元鉴定费后予以承担75434.8元,由被告游自力承担4541.76元,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游自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岳丙坚支付保险赔偿金1954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丙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丙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35元。以上两项合计195435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由被告黄冀雄赔偿原告岳丙坚各项经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12元,因被告黄冀雄已赔偿原告岳丙坚医疗费184456元,故被告黄冀雄还应支付原告岳丙坚2156元。限被告黄冀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由被告游自力赔偿原告岳丙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承担4542元,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游自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岳丙坚承担131元,被告黄冀雄负担1501元,由被告游自力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