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西侧3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351室。法定代表人符闽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王文,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王文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法人代表王文将其自有私家车宝马745轿车(车牌号京J×,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抵消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如2012年1月10日前被告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经再次友好协商,原告提前将剩余60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宝马745轿车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仍未将剩余款项给被告,王文提出用本人宝马车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宝马车价值为30万元,王文对宝马车做过改动,我们多次到车管所进行过户,因无法验车,导致无法过户。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说原告已经将剩余60万元款项全部给被告,但是,符闽昆只收到了30万元的汇款以及10万元的支票,其余20万元并没有给符闽昆。所以,我们认为当时签订的宝马车给符闽昆的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可以将车返还,由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包含宝马车作价60万元)。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万元是违约金,我方就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才签的协议,该条款就是为了督促我们尽快过户,协议是王文提前写好的,我们没想到车过不了户。实际上是原告欠我们的工程款,他们现在还想让我们给钱,我们不同意。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是被告的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过户,当时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验收。现王文名下有车辆登记,不能再购买车辆,一旦发生事故王文亦要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即本案中第一份协议),三方确定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生产及后期制作车间钢结构、土建全部工程余款总金额为190万元。因该工程合同签订双方为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方为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三方约定工程余款190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19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三方约定为:首次付款为本协议三方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丙方50万元;其中30万元直接付丙方,20万元用于偿还丙方所欠王文个人借款,由甲方直接拨款给王文。第二次付款为2011年11月30日给付2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2012年2月28日给付3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2012年5月31日给付30万元;第五次付款为2012年8月31日给付30万元;第六次付款为2012年11月30日给付30万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给付给被告工程款70万元尚欠12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即本案中第二份协议),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提前还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把自有私家宝马745轿车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抵消2011年7月26日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三次、第四次付款,余款6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关于车辆的相关手续由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告过户时原告负责配合,并提供有效的合法手续。被告承诺2012年1月10日前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完,过户给乙方指定单位或个人;如2012年1月10日前被告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被告把车取走后至过户前期间所发生各种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30日当天双方另达成协议(即本案中第三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再次友好协商,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60万元整(即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于2012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付清的60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乙方。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收条今收到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后期制作车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收到此笔款项三日内将发票送达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收款人签字:符闽昆日期:2011.12.30”。2011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符闽昆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文私有宝马车745一辆,车辆完好无损(车牌号京J×,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收车人:符闽昆日期2011.12.30收到车辆行驶本和保单”。2012年1月9日,被告接收宝马车745的相关文件,包括:1、机动车登记证书;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5、货物进口证明书;6、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7、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规费收据;9、购置税收据;10、绿色环保标志;11、交强险标志;1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11年11月京A(01));13、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12年11月京A(01))。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致使王文本人不能购买车辆,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由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故此原告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改动(轮胎加宽),导致车管所不给验车,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原告提前偿还的60万元中,被告称实际上只收到40万元(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打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符闽昆账户上30万元以及支票10万元),另有20万元原告尚未给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60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对该60万元已经给付完毕。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是称该欠条是在原告付款之前出具的,实际上只收到4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平等,”如2012年1月10日前被告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的条款也不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为当时宝马车实际价值仅为30万元,但是被告面临工人闹事、材料商施压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才接受原告的意见,而且协议均是王文提前书写好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后期制作车间工程余款190万元进行了约定,截至2011年11月30日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已经给付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剩余120万元,双方约定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宝马车作价60万元以及2011年12月30日给付现金60万元的方式履行,故宝马车抵消工程款应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被告认可收到宝马车并实际使用的事实,但是对于双方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的60万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40万元(含账户转账30万元以及支票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60万元应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而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60万元的收条,被告提供的符闽昆个人账户只收到30万元的证明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60万元收条的证据,故对被告未收到足额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在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如2012年1月10日前被告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一节,从条款本身来看,应理解为被告不能履行过户手续时,原告有权扣除本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被告60万元工程款中的30万元,该约定应是对被告过户行为的一种督促,该约定的前提应是剩余工程款尚未给付完毕,而实际上原告对支付剩余6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其扣除30万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对于原告将该条理解为违约金,综观上述三份协议,从整体上看,三份协议均是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后期制作车间工程款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工程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以车抵债的行为应是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而对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并不是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违约金的约定应明确具体,而双方在此条款中约定的扣除剩余工程款30万元不应理解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三十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联合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艳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