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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410号原告陈×,男,192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颖(陈×之女)。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4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李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纬华(刘×之子)。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颖、贾梅,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娜、郑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诉称,我与刘×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两三年还有夫妻生活,后刘×嫌弃我,不愿意和我过正常夫妻生活。我自2000年左右,眼睛有白内障,严重耳背,腿脚不好,不能下楼走动,身体部分失能。刘×未安排给我进行治疗,我仅依赖保姆照顾日常生活,刘×为我提供日常食物经常不够我和保姆吃,更不要说保证我合理的营养。更有甚者,刘×经常辱骂我,和我吵闹,长时间不理我,也不管我和保姆的日常生活,对我未尽夫妻之间照顾扶助义务。刘×的行为,令年迈的我精神恐慌愤怒,感情无法接受。刘×多年领取我离休工资和各种福利,婚后家庭所有开支均由我个人负担,刘×收入及其财产均由刘×个人掌管,但在2012年6月9日,刘×擅自将我个人积攒的养老费用取走隐匿,且口出恶言,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郊机场北边门2号5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系我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刘×持有双方存款352000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另,刘×还擅自取走了我住房补贴94179.29元,要求刘×予以返还,由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辩称,我和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所有位于北京市XX区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共同所有。我与陈×共有35万元存款,其中30万元存款包含陈×主张的住房补贴94179.29元,这30万元买了理财产品,在我名下。自2012年6月起,陈×女儿陈颖住进上述房屋内,并掌控了陈×的收入,剩余5万元存款我已用于双方正常生活支出。经审理查明,1981年,陈×与刘×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陈×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刘×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陈×主张刘×故意隐藏双方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家庭保障整理表和确认书;2、刘×上次诉讼时提交的答辩状;3、利息清单。刘×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主张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系军产房,系其个人财产。刘×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1997年12月29日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甲方)与陈×(乙方)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将坐落于北京市XX区X号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为17898元。2、1997年12月25日陈×《个人购买军产住房申请书》一份;3、1998年4月27日刘×代陈×向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交纳售房款6000元的收据一张;4、1998年7月20日刘×交纳售房款8318元的收据一张;5、空军北京西郊干休所离休干部登记表,显示陈×离休日期1982年9月8日;6、个人住房档案;7、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使用了陈×34年军(工龄)、刘×39年军(工龄),共计军工龄和为73年。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主张刘×在其住院期间不管不顾,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病历;2、保姆杨良方的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刘×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刘×辩称其对陈×尽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刘×记录的陈×病历;2、证人证言;3、陈×病历及入院证明。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陈×主张刘×擅自处理双方位于北京市XX区XX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刘×辩称该房屋系其子郑纬华出资6000元购买,已由郑纬华于2008年以19万元售出,郑纬华赠予其10万元,这款项已用于夫妻生活支出,为此,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1992年12月30日卖方北京分析仪器厂(甲方)与买方刘×(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XX区X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立契房价为9549元整,甲方给乙方各项优惠,优惠房价款为7639元。2、1992年12月15日刘×向北京分析仪器厂交纳第一次购房款3600元的收据一张;3、1993年12月20日刘×向北京分析仪器厂交纳第二次购房款2100元的收据一张;4、1994年12月15日刘×向北京分析仪器厂交纳第三次房款1105元的收据一张;5、1999年4月16日刘×向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手续费款92.85元的收据一张。6、单方记录的工资明细。陈×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刘×辩称双方共同存款30万元用于理财,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通用机打凭证予以佐证,该凭证显示刘×于2012年6月6日用30万元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基金。刘×辩称其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予以佐证,其中880708215730保单金额为10040元、883223625862保单金额为5000元。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3年5月30日,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总后勤部后财(2006)365号《关于军队人员购买住房货币补差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后勤部后发(2006)11号《军队人员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办法》及空军后勤部直属供应部后直(2009)198号《关于军队人员已购现有住房房价核定和货币补差事》文件精神,我单位离休干部陈×同志2009年10月30日已领取以下经费(计94179.29元):一、返还的购房款13718元;二、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额27987.21元;三、住房维修补助经费52474.08元。当天,该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离休干部陈×工资收入如下:一、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每月工资收入4065元(其中含单位补助300元);二、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工资收入6836元(其中含单位补助400元);三、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收入12387元(其中含单位补助600元)。2013年6月25日,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离休干部陈×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工资收入934844.40元。同时,该单位还出具了一份2013年6月份陈×个人工资单,显示其实发工资11717元。2013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刘×在我区发放退休费,其发放地点为邮政储蓄。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金支付标准为2060.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养老金支付标准为229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金支付标准为2554.50元;2013年1月至2011年5月养老金支付标准为2864元。刘×辩称陈×子女向陈×借款4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借据予以佐证。陈×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交反证。2013年8月29日,本院对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朱维军所长进行了询问,朱维军所长称位于北京市XX区X号X楼X门X层X号住房一套系军队对离休干部的安置住房,使用了陈×和刘×的工龄,该房屋系军产房,是军产经济适用房,享有福利性质,不能上市交易,归陈×和刘×共同所有,应首先保证陈×的居住权和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家庭保障整理表、确认书、答辩状、利息清单、《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个人购买军产住房申请书》、空军北京西郊干休所离休干部登记表、个人住房档案、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契约》、收据、病历、单方记录的工资明细、实发工资明细、工资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凭证、保险合同、说明、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主张其与刘×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刘×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陈×主张其位于北京市XX区X号X楼X门X层X号住房一套系其个财产,依据刘×提交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个人购买军产住房申请书》、空军北京西郊干休所离休干部登记表、个人住房档案、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以及本院对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朱维军所长进行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述房屋系陈×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房屋系空军北京西郊离职干部休养所主要给予陈×的福利住房,考虑到刘×无其他住房,本院酌情判定陈×对上述房屋享有70%份额,刘×对上述房屋享有30%份额。陈×对该房屋内离户门最近的一间卧室有居住、使用权,刘×对该房屋内离户门最远的一间卧室有居住、使用权,双方对于其余房屋、客厅、厕所及厨房均有使用权。陈×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刘×故意隐藏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了家庭保障整理表、确认书、利息清单予以佐证。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并未隐藏共同财产,而是用于理财,向本院提交了凭证及保险合同予以佐证。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显示其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于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刘×名下的基金及保险合同系其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财产均在刘×名下,故上述基金与保险归刘×所有,由刘×向陈×支付折价款157520元(15万元+7520元)。陈×主张刘×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刘×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其对陈×尽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陈×主张刘×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辩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北京分析仪器厂家属区14楼3单元2号住房系其子郑纬华出资6000元购买,已由郑纬华于2008年以19万元售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刘×的上述辩称成立,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已经售出,卖房款19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刘×向陈×支付95000元折价款。刘×辩称陈×子女陈雁向陈×借款4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借据予以佐证。陈×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陈雁向陈×的借款45000元系陈×与刘×的共同债权,由陈×自行主张,其向刘×支付折价款2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与刘×离婚。二、位于北京市XX区X号X楼X门X层X号住房由陈×与刘×共同所有,陈×对该房屋享有70%的份额,刘×对该房屋享有30%的份额。陈×对该房屋内离户门最近的一间卧室有居住、使用权,刘×对该房屋内离户门最远的一间卧室有居住、使用权,双方对于其余房屋、客厅、厕所及厨房均有使用权。三、刘×名下的基金与保险归其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向陈×支付折价款十五万七千五百二十元。四、陈×与刘×对于陈雁的共同债权四万五千元由陈×自行主张,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陈×向刘×支付折价款二万二千五百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向陈×支付卖房折价款九万五千元。上述第三至五项相互折抵后,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二十三万零二十元。六、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一角,由陈×负担一百元零五分,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二十五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负担一百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一角,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