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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辖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凌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伟,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民辖初字第0031号原告凌伟,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骥,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凌伟与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之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钻石之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要求我院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凌伟与被告钻石之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所加工的家具的尺寸、数量及安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凌伟按照被告指定的式样及合同约定的尺寸、数量加工家具并安装到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的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付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