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五龙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甲制衣有限公司,乙控股有限公司,丙工艺品有限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乙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丙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追加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公司、陈某甲签订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公司、陈某甲自愿为甲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实际形成的最高额198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自愿为甲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87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签订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自愿为甲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实际形成的最高额1100万人民币提供保证。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编号为(3**8)XX银高抵字(2011)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甲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XX街XX大厦XX室房产作价484万元为甲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编号为(3**8)XX银高抵字(2011)第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乙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XX街XX大厦XXX室房产作价416万元为甲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1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编号为(3**8)XX银借字(2012)第0**4号《借款合同》,2012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至2012年12月20日季度结息日,被告甲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欠息超过三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甲公司提前归还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陈某甲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某甲所有的坐落于XX街XX大厦XX室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48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所有的坐落于XX街XX大厦XXX室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41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不应由陈某甲直接承担。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起息日应为实际放款日,且原告方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X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编号为(3**8)XX银借字(2012)第0**4号】、声明书、董事会决议、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4号、(3**8)XX银高保字(2012)第0**4号、(3**8)XX银高保字(2012)第0**3号】,证明被告丁公司、陈某甲、乙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为(3**8)XX银高抵字(2011)第0**1号、(3**8)XX银高抵字(2011)第0**2号】,证明陈某甲、陈某乙为甲公司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6.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事实及抵押的相关信息。被告陈某甲对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金融许可证。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6组证据,对涉及与陈某甲相关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其他人的不清楚。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五份担保合同均还约定:担保的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贷款发放后,被告甲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972.6元、期内复利974.73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的罚息及利息46972.6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的复利。再查明:涉案抵押已于2011年1月14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公司、陈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丙公司、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甲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已经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甲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某甲及陈某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陈某甲自愿为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甲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陈某甲在其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甲以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46972.6元、期内复利974.7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付)、期内利息46972.6元的复利(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二、如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某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鹿城区XX街XX大厦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8)XX银高抵字(2011)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84万元。三、如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某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鹿城区XX街XX大厦X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8)XX银高抵字(2011)第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16万元。四、被告丙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五、被告丁服饰有限公司、陈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980万元。六、被告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8)XX银高保字(2012)第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87万元。七、被告丙工艺品有限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丙工艺品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