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申请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咪啦。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用于制造郁金香系列(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7款楼梯扶手的全部模具、成品、半成品及样品;同时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31日成立至今与郁金香系列7款楼梯扶手有关的财务帐册、报表、生产纪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等,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保全被申请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用于制造郁金香系列(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7款楼梯扶手的全部模具、成品、半成品及样品;二、保全被申请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31日成立至今与郁金香系列(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7款楼梯扶手有关的财务帐册、报表、生产纪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本案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泉代理审判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