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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交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慧芳与李昊霖、张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慧芳,李昊霖,张国萍,李武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常慧芳,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昌、黄凤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霖,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奎,李昊霖父亲。被告张国萍,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武昌,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公司员工。原告常慧芳诉被告李昊霖、张国萍、李武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昊霖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萍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慧芳诉称,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林州市站前街三小前路段,被告李昊霖驾驶豫E×××××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向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常慧芳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昊霖逃逸,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昊霖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知悉李昊霖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豫E×××××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国萍,李武昌称为其所有。另外,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昊霖、张国萍、李武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0万元整;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昊霖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国萍、李武昌口头辩称,李武昌不是车辆所有人,亦不是驾驶员,要求驳回对李武昌的起诉。张国萍对出借车无任何过错。1、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缺陷。2、借用人李昊霖具备驾驶资格。3、借用人李昊霖不存在饮酒服用精神药品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可认定出借人无任何过错,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驳回对张国萍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均未提供车辆保单,无法确定该车是否投有交强险。2、如确定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据事故认定李昊霖逃逸,所以我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追偿。3、诉讼请求数额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林州市站前街三小前路段,李昊霖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向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常慧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昊霖雨天夜间行驶未降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风、常慧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慧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330.75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786.99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25日做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慧芳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常慧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500元。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常慧芳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2-8月,1人护理。另外,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仍需1人2个月的护理。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2月14日做出的林价车鉴(20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雅迪TDR406Z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50元×(1-10%折旧率)×(1-25%残值率)=158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8425元、鉴定费票据计2000元、外购药票据计1867.9元、提供房屋认购书、物业管理契约,证明常慧芳长期在市区居住、提供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爱人王向云护理误工费用、提供林州市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常慧芳基本工资1000元/月。另查明,王淑婷,女,2008年1月5日生,原告女儿。再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国萍,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被告李昊霖已赔偿原告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林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外购药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房屋认购书、物业服务合同、林州市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王淑婷户口登记卡、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青岛海尔特种电冰箱柜有限公司证明;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有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昊霖驾驶豫E×××××号小轿车在林州市站前街三小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向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常慧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常慧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957.74元、外购药费1867.9元、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147元(22438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天数19天×50元/天+住院天数16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用7775.91(4319.95元/年×12年×30℅÷2人)、后续治疗费用11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586元、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51773.35元。因豫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1586元。不足部分,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昊霖承担130187.35元,其已赔偿的12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萍、李武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慧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21586元;被告李昊霖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慧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8187.35元;驳回原告常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常慧芳负担500元,被告李昊霖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