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汪瑞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瑞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179号罪犯汪��荣,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2)大中刑(三)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瑞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汪瑞荣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由原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剥���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13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汪瑞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汪瑞荣在刑���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瑞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瑞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