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盛福忠、范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边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将黄某某停放在范县利民超市门口的豫J912**长安面包车盗走,逃窜至范县城关镇段庙村路口时被截下,王某甲弃车逃跑,后被抓获。被盗车价值1210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认罪悔罪,且属于聋哑人。其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某所有、黄某某使用的停放在范县新区黄河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西侧(原利民量贩门口)豫J912**长安面包车盗走,逃至范县城关镇段庙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和失主方截下,王某甲弃车逃跑,后被抓获,面包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2105元。王某甲系聋哑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范县高码头镇宋名口村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又聋又哑,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