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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德,男,195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合浦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合浦县白沙镇草江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德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电动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合浦县白沙镇内辖区325国道569KM+45M处路段,避让对向车辆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周某任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周某任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任不负事故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德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在合浦县白沙镇沿32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25国道569KM+45M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周仕任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周某任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德支付了被害人周某任的全部抢救治疗费。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51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周某英的证言;被告人廖某德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开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