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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彭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在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彭某甲口头辩称,被告对家庭负责,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在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彭某乙。现原告刘某某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关系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和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