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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胡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胡XX驾驶川AJ58**“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唐昌镇方向行驶。当日10十15分许,车行至11Km+100m处,因车速过快、观察不仔细,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黄XX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X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胡XX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XX、舒XX的证言,被告人胡X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胡XX身份信息,死者黄XX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