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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某贵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贵,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即日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传,2013年4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贵持卡刀将被害人吴某左上臂、左某甲、左某乙、右膝部捅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贵与“星仔”、“皮哥”(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密谋抢劫后驾车行驶至阳朔县阳朔镇画山路口时,三人下车将被害人张某乙捂住嘴拖上车。后持枪、刀具威胁被害人张某乙并抢走一个价值人民币110的达芙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数张银行卡、一个价值90元的都宝路钱包、一部价值1010元的OPPO手机、玉珠手链等物品。对上述指控事实,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受害人吴某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部分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本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贵看到与其有矛盾的吴某到阳朔县白沙镇中国移动沟通100白沙营业厅交话费,遂持卡刀在吴某走出营业厅时朝其左上臂、左某甲、左某乙、右膝部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贵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被害人吴某为此谅解了被告人徐某贵。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贵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贵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赔偿款收条、受害人吴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情况。6、阳朔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吴某在阳朔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情况。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件情况。8、被告人徐某贵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件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0、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徐某贵伙同“星仔”、“皮哥”(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合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刀、枪、丝袜、剪刀等物后,徐某贵于2013年4月15日到桂林市象山区隆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速腾牌黑色小轿车。同月17日,徐某贵伙同星仔”、“皮哥”开着租来的黑色小轿车窜至阳朔县城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驶至阳朔县阳朔镇画山路口时,看到被害人张某乙手中拿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独自沿路左侧向桂林方向行走,遂驾车超过张某乙后三人下车将张某乙捂住嘴拖上车。后徐某贵驾车行驶,“星仔”、“皮哥”持刀控制张某乙,给张某乙戴上眼罩并用一个黑色的布袋盖住张某乙的头,用透明胶绑住张某乙的手和腿。后持枪、刀具威胁被害人张某乙抢走其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的达芙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四张银行卡、一个价值90元的都宝路钱包、一部价值1010元的OPPO手机、玉珠手链等物品。被告人徐某贵在通过威胁手段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密码后在阳朔县葡萄镇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因卡内无钱而未果。后三人将车从葡萄镇乌龙路口开进两三公里处,将张某乙放下后逃跑。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贵数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张某乙称要把抢的包及包内物品还给张某乙。当晚21时许张某乙约被告人徐某贵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的崇善米粉店见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从徐某贵租来的速腾车上提取了枪、砍刀、卡刀、拉卡拉、车牌帖签、封口胶、眼罩等物品,缴获除现金以外的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贵所租车中缴获的枪形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贵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贵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徐某贵租车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贵租车的情况。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件情况。7、被告人徐某贵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件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9、枪支鉴定书,证实从徐某贵所租车中缴获的枪形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贵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贵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贵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该部分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贵持枪实施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贵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惩处,其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贵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三、随卷移送作案工具钢珠枪一把、弩一把、果枝剪一把、卡刀一把、长砍刀三把、短砍刀一把、卡刀一把、布袋三个、车牌贴签一张、封口胶一卷、眼罩三副、鸭舌帽一个、拉卡拉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