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桂军与被告庄永忠、贺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军,庄永忠,贺晓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黄桂军。委托代理人胡晓清。被告庄永忠。被告贺晓妹。原告黄桂军与被告庄永忠、贺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永忠、贺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开庭前,依原告黄桂军的申请,本院裁定对登记在庄永忠名下、坐落在武陵区城南鸿正苑A2号楼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是被告贺晓妹的舅舅,2008年被告庄永忠称要和朋友开公司,请求原告借款支持,并承诺还本付息还有分红。原告基于亲情和信任,借款给了被告,被告成立的公司经营得非常好,也分了几次红利。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拿赚的钱买房买车,就是不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分红。2012年5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写下结算协议,承诺欠款1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万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黄桂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庄永忠于2012年5月26日欠黄桂军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后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庄永忠、贺晓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永忠、贺晓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贺晓妹的舅舅。2008年被告庄永忠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6日,原告黄桂军与被告庄永忠经结算,确定庄永忠尚欠原告黄桂军15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之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催讨欠款13万元,发生争执后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对双方经济往来结算的结果,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不履行承诺,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结算后的欠款在约定的归还期内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庄永忠、贺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忠、贺晓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桂军欠款13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庄永忠、贺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