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五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吴金铭、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吴金铭,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五初字第498号原告吴金龙,男。委托代理人胡方凯,男。被告吴金铭,男。第三人韩钢,男。第三人赵英华,女。委托代理人韩钢,男。第三人韩丽,女。委托代理人韩钢,男。第三人韩永红,女。委托代理人韩钢,男。第三人韩敬党,男。委托代理人韩钢,男。原告吴金龙与被告吴金铭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苏民六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金一川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吴金铭,第三人韩钢,第三人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龙诉称,被告吴金铭将我所有的一处私有产权房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第三人韩钢的父亲韩柏德,现起诉来院,要求一、确认被告吴金铭与韩柏德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书中涉及转让吴金龙房屋所有权的内容无效,二、要求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吴金铭辩称,2003年,我将吴金龙的房子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钢的父亲韩柏德。第三人韩钢辩称,房子是我父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买的,买房时原告把房产证和身份证都给我了,他是委托吴金铭卖的房屋,并且村委会给我们出具证明,村委会的人员也在场,买房后我的家人即在此房屋居住,多年来原告也没要求过要房子,我因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找到原告,原告才要求要房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答辩意见同第三人韩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龙与被告吴金铭系兄弟关系。原告吴金龙、被告吴金铭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镇田水村各自有平房一处,建筑面积分别为38.77平方米和38.78平方米。2003年3月23日,被告吴金铭将自己所有的及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总计77.55平方米一并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韩钢的父亲韩柏德。韩柏德与第三人赵英华、韩钢一直居住于此。第三人赵英华系韩柏德妻子,韩柏德于2009年11月30日死亡,韩柏德生前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韩钢、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另,经原告吴金龙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即吴金龙所有的位于苏家屯区姚千户镇田水村建筑面积38.77平方米的房屋现有价值及第三人韩钢父亲韩柏德购买后添附部分的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辽隆房估字[2013]18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该争议房屋现有总价值人民币60298元,其中后添附部分现有价值为32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吴金铭与韩柏德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书中涉及转让吴金龙房屋所有权的内容无效,要求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村镇居民私有房卡,房产交易契约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韩钢父亲韩柏德生前在购买该房屋时系城市户口,第三人赵英华、韩钢、韩丽、韩永红、韩敬党也系城市户口,均非田水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其购买农村房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争议房屋已售出近十年,原告的父母及兄弟都在同村居住,在这期间,原告回过父母处,原告应该知道该房屋已出卖,未及时制止,未及时主张权利,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责任。而第三人韩钢、赵英华及韩柏德在购买该房屋且在该房屋居住了近十年,应该知道房屋不能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其对损失发生也有责任。那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应将争议房屋返还原告吴金龙;被告吴金铭应将购房款人民币7500元返还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原告吴金龙应将房屋后添附部分价值人民币32500元返还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人民币20298元因原告及第三人都有过错,故原告吴金龙将增值部分的一半即人民币10149元返还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铭与韩柏德于2003年3月2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中涉及到转让吴金龙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镇田水村建筑面积38.77平方米(房证号:苏乡房字010**号)房屋的内容无效。二、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龙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镇田水村建筑面积38.77平方米(房证号:苏乡房字010**号)房屋一处。三、被告吴金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购房款人民币7500元。四、原告吴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房屋后添附部分价值折价款人民币32500元。五、原告吴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人民币10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金铭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吴金龙负担1500元,第三人韩钢、赵英华、韩丽、韩永红、韩敬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