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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冯勤文与陈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文,陈伟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冯勤文。委托代理人韦汉修。被告陈伟南。原告冯勤文诉被告陈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勤文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从事鸡蛋供销买卖,双方彼此成了生意上的朋友和老客户,双方在鸡蛋供销方面均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一个星期至十天由被告给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合作非常愉快。但是,自2012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蛋尚欠货款256436元,被告并没有按时结付鸡蛋货款。原告也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之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予接听,原告又几次亲自赶到南宁登门催债,被告仍视之不理,原告追偿货款至今一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鸡蛋货款256436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共计259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明细单及销货清单,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原告代理人向零某、黄某所调取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3、证明,拟证实被告在南宁居住一年以上;4、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属个体工商户;5、房产权属存根,拟证实被告房产情况;6、银行活期明细单,拟证实之前交易的鸡蛋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被告陈伟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客户为陈伟南的三张销货明细单、客户为陈伟南的五张销货清单及原告代理人对零某、黄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主张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销售鸡蛋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56436元,销货明细单及销货清单上未有被告陈伟南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未见过被告本人,双方均通过电话交易,销货明细单及销货清单上的内容除承运人、车号及电话为承运人书写外,其余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原告基于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在销货明细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主张已向被告供货,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伟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销货明细单、销货清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陈伟南签字确认,双方也未签有书面协议或有其他结算;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向承运人零某、黄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为原告单方制作,零某、黄某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承运人零某、黄某为原告联系承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436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643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差旅费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勤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原告冯勤文已预交),原告冯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