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天明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赵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明,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森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梅森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是吉林省磐石市,因此本案应由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据约定由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昌邑区。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梅森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梅森公司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昌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由其他法院管辖。理由: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保全环节存在诸多不妥之处,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无身份证号,还有涂改痕迹。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共涉及四起案件,总标的近2000万元,且该案存在相互联系,应合并审理确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赵天明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500万元(不包括利息),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发生争议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