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红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五菱面包车,沿本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周村附近时,与鲁B×××××面包车驾驶人赵某因行车发生争执,赵某电话报案后被告人江某甲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报告,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五菱面包车,沿本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周村附近时,与鲁B×××××面包车驾驶人赵某因行车发生争执,赵某电话报案后被告人江某甲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到案情况;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五菱面包车,沿本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周村附近时,与鲁B×××××面包车驾驶人赵某因行车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江某甲酒后驾车至大周村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该发生争执,后该报警的事实,与证人江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该醉酒后驾驶鲁B×××××号五菱面包车与驾驶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赵某对被告人江某甲的辨认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备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江某甲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邸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