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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区××路××里。被告人高×,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暂住天津市××区××路××里,户籍地:××省××县××镇××街。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及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原系本市××区××里物业保安人员。2012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在值班过程中,因该小区车库入口处因有其他车辆,致使被害人于×驾驶的汽车无法进入车库。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挥拳将于×鼻部及颈部打伤。经医院诊断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鼻中膈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要求被告人高×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65.6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害人于×支付医疗费326元,误工费认定5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法医鉴定费245元,交通费因无证据材料不予考虑,以上共计为人民币6571元。被告人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等证明材料,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高××、姜××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合理的民事赔偿要求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法治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等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高×庭审中虽然自愿认罪,但对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其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被害人于×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俊明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王彬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