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调解后矛盾化解。后被害人陈某继续挑衅被告人张某。2012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良学、肖梁带着西瓜刀和钢管去找陈某,在石岩街道水田社区佳得乐商场仓库门外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