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曾某到龙泉市佰加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找被告人周某要求结算尚未结清的四张流程单的工资。因是否应该结算该四张流程单工资,公司经理余某、被告人周某、被害人曾某坐在经理办公室协商,期间周某因受到曾某的谩骂,一时生气伸手一巴掌打到曾某的左边脸部、耳部,致使曾某当场头部、耳部疼痛。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耳耳膜穿孔)。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报告书、收条、悔过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