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中义与刘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义,刘金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郑中义,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刘金华,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原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郑中义诉被告刘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中义诉称:2010年5月和2011年5月被告刘金华雇请原告制作加工茶叶,工资为131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1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金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华经营茶叶加工业务,雇请原告郑中义为其制作加工茶叶工作,欠2010年和2011年的工资1314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刘金华出具欠条给原告郑中义,言明欠原告制茶工资1314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中义陈述,被告刘金华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华欠原告郑中义劳务报酬13140元,有被告刘金华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中义劳务报酬1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向 明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人民陪审员 韩 彩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瑶(代)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