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与陈茂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陈茂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绍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鸿东,该社办事员。被告:陈茂飘,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诉被告陈茂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邱鸿东、被告陈茂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诉称:被告以改建虾围为由,于2010年12月0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按8.4‰计付。借款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阳西县溪头镇那朗村丰头联围养殖场的合同经营使用权抵押借款,并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付息,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7463.0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7月16日止尚欠利息27463.05元)给原告;二、原告享有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合同经营使用权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贷款利息测算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被告陈茂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茂飘答辩称:欠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在签订合同时所做的抵押根据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建工程及房屋(陈茂飘养殖场、平整土地、开沟排水、房屋等)。但是新建的孵化场和办公楼不在这笔借款的抵押范围内。被告陈茂飘就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陈茂飘以改建虾围为由,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茂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付;到期还本,按季清息等内容。2010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内容。2010年12日3日,原、被告在阳西县公证处办理了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公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付息,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陈茂飘,被告陈茂飘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飘在借款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建工程及房屋、配套设施、生产工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公证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茂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作社;二、原告对处理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陈茂飘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光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