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与高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高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璘恺。被告高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成。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诉被告高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璘恺、被告高杨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龙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8日,合同以外的工资8970元,扣除不合理的工资768元。双方合同规定被告工资为1533元,其余的奖金、津贴、补贴均按工作成效发放。被告入职以来工作一直自由散漫,上班玩游戏,看工作无关的视频,没有做出一件可用成品。由于被告不敬职,给原告造成18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也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写了一份检讨书。2013年3月,被告打电话给杭州市潮鸣劳动监察支队。劳动监察支队来原告处后,原告向劳动监察支队反映了被告许多问题。经过协商最后按劳动合同予以解决,被告也签字认可了。但被告不但没有检查自己的问题,反而到仲裁委扭曲事实。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不足的工资8464元;2、原告无需一次性返还被告违规扣款及餐费损失7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汉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3、考勤制度通知、杭州华来坞创艺投资合伙企业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考核制度与被告签收确认。4、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所做陈述。5、监察支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监察中队情况反映。6、道歉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致歉及认���。被告高杨辩称,原告拖欠工资未提前出具书面告知,原告说除了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属于福利工资,但是也未出具福利撤销通知。在仲裁调解后,所给的那部分工资里,仍然存在不合理扣除部分,比如餐费赔偿等。调解后的工资有负数非常不合理,原告所谓的道歉信,签署日期在离职后,且没有道歉字样,看不出这到底谁写的。被告高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辞职得到允许。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4、2012年公司所发工资条共九份,证明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内容。5、2013年1至3月工资条三份,证明双方有争议的工资发放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高杨与汉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高杨从事影视动画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月工资为1533元;工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汉龙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高杨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8日。高杨于2013年3月6日向汉龙公司提出辞职后,汉龙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高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确定从2013年3月11日起与高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汉龙公司按月应发工资5500元标准支付高杨2012年月工资。2013年1月,汉龙公司按应发工资1815元支付高杨工资,并以高杨缺勤0.5天扣款35元。2013年2月,汉龙公司按应发工资1674元支付高杨工资,并以高杨缺勤4.5天扣款317元,违规扣款200元。2013年3月,汉龙公司按应发工资564元支付高杨工资,以高杨违规扣款400元,以餐费损失扣款168元。高杨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高杨的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由汉龙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不足的工资8464元;2、由汉龙公司一次性返还高杨违规及餐费损失扣款768元。汉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龙公司主张月工资为1533元,其余为奖金、津贴、补贴���按工作成效来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汉龙公司实际按每月应发工资5500元标准支付高杨月工资,故对高杨月应发工资认定为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高杨岗位及合同约定未变更的情形下,汉龙公司未提供应减少高杨劳动报酬证据,其减少高杨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汉龙公司未提供高杨缺勤证据,汉龙公司以高杨缺勤扣款,依据不足。综上,故对高杨关于汉龙公司按月工资5500元标准补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不足工资84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汉龙公司未提供高杨违规及餐费损失证据,其以高杨因违规及餐费损失为由予以扣款,依据不足,故对高杨关于汉龙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7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杨工资余款8464元。二、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高杨款项7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