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花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花,范县公安局,张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范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杨春花,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号。委托代理人吕传军,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春花的丈夫。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亚飞,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住范县濮城镇兴濮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郑凯,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住范县城关镇北一街。第三人张春梅,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号。原告杨春花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张春梅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军,被告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亚飞、郑凯,第三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30日6时许,吕传军与吕传信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在吵骂中,吕传军之妻杨春花用砖头扔向吕传信和吕传信之妻张春梅,并将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之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杨春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直接向杨春花送达,并于同日对杨春花执行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现未执行。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现场照片,3、现场草图,4、提取笔录,5、张春梅伤情鉴定文书,6、伤情鉴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关于张春梅被伤害案件现场出警情况说明,9、关于吕传军、杨春花伤情鉴定情况说明,10、杨春花户籍证明,1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14、行政复议申请书,1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6、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7、(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事实方面证据:1、2013年6月30日对杨春花询问笔录,2、2013年7月1日对张春梅询问笔录,3、2013年6月30日对吕传信询问笔录,4、2013年7月4日对张春梅询问笔录,5、2013年6月30日对吕凤存询问笔录,6、2013年7月2日对吕凤存询问笔录,7、2013年7月1日对吕传军的询问笔录,8、2013年7月6日对证人吕守标的询问笔录,9、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0日对范县人民医院医生李亮的询问笔录三份,10、吕传军住院病历,11、吕凤存向派出所提供的拍摄的视频资料,12、吕凤存向派出所提供的视频截图两张,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原告杨春花诉称,2013年6月30日早晨,吕传信、张春梅及其三女儿吕凤存跑到原告家门口,对着门口破口大骂,原告开门后,在原告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情况下,吕传信上前就给了原告一个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的丈夫吕传军听到动静后赶了出来,吕传信就用铁锨向吕传军的头上拍,拍在吕传军的后脑勺上,随后,张春梅、吕凤存抓向吕传军的裆部,吕传军难忍剧痛,当场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吕传信看到吕传军躺在地上,张春梅、吕凤存就往家跑,在跑的过程中,张春梅被路上的砖头绊倒。吕传军拨打了110。在事件发生后,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张春梅的伤情是原告用砖头砸的,并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仅仅凭吕传信、张春梅一家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杨春花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春花提交了如下证据:吕传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与本村村民吕传信两家有宅基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2013年6月30日6时许,吕传军、杨春花与吕传信、张春梅因宅基问题发生吵骂。原告的丈夫吕传军站在其家西边的空地与吕传信发生吵骂,吵骂中,原告和吕传信之妻张春梅相互对骂,在对骂中,原告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向吕传信和张春梅,致使张春梅头部被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13年6月30日5时38分左右,被告范县公安局接吕传信电话报案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张春梅已受伤躺在其老宅子院里,吕传军、杨春花正在与吕传信相互对骂。根据吕传信和张春梅指认,张春梅头部伤系杨春花所造成,被告范县公安局民警随将杨春花口头传唤至高码头派出所进行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该案,于2013年7月1日对双方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经多方调查,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对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被告范县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春梅述称,2013年6月30日早晨6点左右,第三人听到吕传军骂第三人及家人,第三人就去拉吕传信,到老院时,杨春花拿砖砸了第三人。第三人被砸晕,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第三人张春梅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8张。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春花及第三人张春梅分别质证。原告杨春花的质证意见为:受案登记表、现场草图看不懂,现场照片不真实,不是事实,提取笔录不是事实,张春梅鉴定文书不真实,出警情况说明不真实,张春梅、吕凤存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吕守标询问笔录异议为吕守标不在现场,李亮询问笔录异议为不属实,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不是事实,行政复议答复书不是事实,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准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春梅的质证意见为:吕传军询问笔录异议为不属实,与吕传军没有接触,吕传军住院病历异议为吕传军的伤为自己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春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春梅分别质证:被告范县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春梅无异议。第三人张春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春花及被告范县公安局分别质证:原告杨春花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范县公安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杨春花提交的吕传军的住院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当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春梅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许,在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原告杨春花及其丈夫吕传军与第三人张春梅及其丈夫吕传信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吕传军与吕传信系同胞弟兄),在吵骂中,原告杨春花用砖头扔向吕传信和第三人张春梅,将第三人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春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杨春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春花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直接向杨春花送达,并于同日对杨春花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现未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张春梅在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过程中,原告杨春花用砖将第三人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春花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杨春花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县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原告杨春花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在向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向其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了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也依法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杨春花诉称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公,与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花要求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秀增审判员 张福景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