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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小民与宋勤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民,宋勤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民,男。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勤虎,男。上诉人刘小民因与被上诉人宋勤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民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泉、被上诉人宋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勤虎原审诉称,2012年8月14日,宋勤虎、刘小民签订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由宋勤虎承包黄河路鲁百百货大楼地下室区域的吊顶、电器工程,吊顶每平方米人工费55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对付款方式、工期验收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宋勤虎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经实际验收测量,吊顶面积为4487.15平方米,总款项为246793.25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宋勤虎、刘小民口头约定由宋勤民承包上述工地的石膏板墙装修工程,每平方米人工费30元。后经验收测量墙体面积为601.43平方米,总款项为18042.9元。工程完工后,刘小民向宋勤虎支付200000元,扣除13241.8元保修金,剩余51594.35元未向宋勤虎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小民支付宋勤虎劳务费51594.35元。庭审中,宋勤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小民返还宋勤虎、刘小民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所涉及的劳务欠款34453.59元。刘小民原审辩称,宋勤虎所述与事实不符,宋勤虎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如期完工,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宋勤虎所述的石膏板墙体装修工程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宋勤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宋勤虎与刘小民签订了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刘小民将鲁百百货大楼黄河路店地下室床品区、餐饮区的吊顶、电气工程交给宋勤虎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吊顶5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宋勤虎施工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宋勤虎实际完成的吊顶面积为4487.15平方米,总价款为246793.25元,刘小民已支付宋勤虎200000元。宋勤虎无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刘小民主张宋勤虎于2012年9月23日完工,要求宋勤虎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其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46000元,并申请证人郭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宋勤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2年8月28日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宋勤虎无施工资质与刘小民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宋勤虎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刘小民并已实际使用,宋勤虎请求刘小民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宋勤虎请求刘小民支付劳务费34453.59元(不包括质保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小民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因涉案装饰装修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刘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勤虎劳务费3445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宋勤虎负担180元,刘小民负担365元。上诉人刘小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根据《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应依据面积、单价和工期确定,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工期每拖延一天罚2000元,被上诉人延期完工二十三天。本案一审后,被上诉人所施工吊顶工程出现大面积塌陷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不进行维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勤虎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工程完工后,已经甲方百货大楼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是故意拖延时间,规避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已在东营区法院提起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鲁百百货大楼黄河路店2013年7月17日给上诉人刘小民《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鲁百百货大楼黄河路店餐饮区和床品区的吊顶出现大面积脱落和塌陷,脱落面积约1200平方米,需要更换维修。证据二、鲁百百货大楼黄河路店地下室床品区吊顶维修费用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三项维修费用共计46500元。证据三、鲁百百货大楼黄河路店地下室吊顶维修费用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维修费用共计32000元。证据四、照片八张,拍摄对象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餐饮区和床品区,在维修过程中拍摄。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塌陷和脱落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根据合同的约定吊顶上面的轻钢龙骨或顶子掉下来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小民支付被上诉人宋勤虎劳务费34453.59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郭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本院认为两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另外,一审中上诉人的主张是被上诉人支付其逾期交工违约金46000元,该主张属于反诉内容,在上诉人一审未提反诉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所以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刘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