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陈××。被告:李××。原告何××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原告何××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5%,每季支付一次利息。2011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5%,每季支付一次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被告陈××已经支付到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张。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7000元,另外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李××未作答辩。原告何××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陈××于2011年2月2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其中155000元、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日、2011年9月19日汇给被告陈××152000元、92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75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原告何××和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在2011年2月2日及2011年9月19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在2012年4月19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陈××在和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被告陈××、李××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