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白笑丽、姚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白笑丽,姚某乙,白某,谢某,姚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45号原告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白笑丽,女,1972年5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姚某乙,男,1973年10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白笑丽之夫)。被告白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白笑丽之弟)。被告谢某,女,1973年6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姚某甲,男,1977年9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笑丽、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白某、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笑丽、谢某、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白笑丽、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作为联合保证人,对白笑丽在原告处2011年3月8日的借款47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1‰,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现贷款已形成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笑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给白笑丽担保属实,借款用于买客车经营客运,打算分期偿还。我于8月15号已偿还1000元本金,剩余46000元。被告白某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担保属实,各担保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白笑丽、谢某、姚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白笑丽由被告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作为担保人与莘县某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笑丽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上述金额和期限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被告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作为保证人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自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肆万柒仟元,债权人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在本���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笑丽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11‰,合同截止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笑丽及各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笑丽发放了贷款,被告白笑丽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白笑丽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白笑丽的追偿权。由于被告姚某乙已偿付原告1000元,故其欠款数额应当予以冲减。被告白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笑丽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月利率11.11‰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1.11‰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白苏伟、谢兰芳、姚磊、姚春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白苏伟、谢兰芳、姚磊、姚春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白笑丽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白笑丽负担案件受理���95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