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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兰与被告黄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兰,黄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某兰。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黄某光。原告李某兰与被告黄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黄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27日(农历)生育儿子黄明斌,1984年8月21日(农历)生育女儿黄小云,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除了建有一层水泥房屋外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未经恋爱,在未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就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几十年来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以前因子女尚小,原告默默忍受。2004年原告被打后,无法在家呆,只好外出广东打工。2010年原告回家,因被告要钱去赌博,原告不给,就再次被被告用玻璃杯殴打,原告头部血管破裂,缝了9针,还是在村上人阻止的情况下,原告才捡回一命。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青山镇民政办结婚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2、满洞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要求离婚;3、医院发票5张,证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黄某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万元给被告。原告看不起被告父母,跟被告母亲争执后就回娘家。现在被告残疾了,原告就嫌弃了。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是由原告过错引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到荔浦县人民医院、马岭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27日(农历)生育儿子黄明斌,1984年8月21日(农历)生育女儿黄小云,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闹。2004年后,原告为了缓和夫妻矛盾,外出打工。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为此先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马岭中心卫生院治疗。此后,原告不再回被告家,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层房子一栋,原告放弃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同意自己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包容。被告仅因家庭矛盾殴打被告,且出手较重,以致原告外出不敢回家,原、被告因此分居长达3年,致使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万元,但未能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兰与被告黄某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