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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战廷方与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廷方,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战廷方,男,汉族,系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葛世峰,系沈阳市东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号。法��代表人屠建红,系该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富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廷方与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世峰,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廷方诉称,1972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6月份被告企业改制,改制后原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上班,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待在家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7月31日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保,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退休,退��后被告应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可被告一直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报销企业退休管理费人民币800元,给付独生子女费人民币2,000元,返还企业集资入股金人民币2,000元,供暖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有差额同意返还,其余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承担,采暖费已经在沈阳高新区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经放弃该主张,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并完成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企业退休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法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交社保的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如若返还,应由原告提供个人缴纳部分的相关收据,被告同意返还其中差额。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只有一子女,应享受国家奖励政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2012年采暖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缴纳2012年采暖费人民币2,02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之前的相关法院裁定中,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退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方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方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义务,采暖费原告已经放弃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不应包含2012年11月缴纳的采暖费。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战廷方预交款使用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担部分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后剩余人民币4,189.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战廷方系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20,000元,现剩余款项为人民币4,189.7元。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企业退休管理费人民币800元。2012年11月3日交纳取暖费人民币1,680元(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8-4号3-2-1,面积为60平方米,28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680元;面积为13.79平方米,人民币25.3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48.9元),供热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支付社会保险费、报销企业退休管理费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报销企业退休管理费人民币800元,给付独生子女费人民币2,000元,返还企业集资入股金人民币2,000元,供暖费人民币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战廷方与高广珍生育婚生子战胜,系独生子女。再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64,18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13元,采暖费人民币3,819.9元,双倍工资人民币15,400元,并将拖欠的保险补齐等事宜发生纠纷,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补缴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战廷方系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在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在扣除个人部分后,应将原告多交纳部分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交纳的退休管理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在被告单位退休,被告应为原告交纳该费用,现原告已经自行垫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请求,因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供暖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应一并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企业集资入股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双方已经将沈阳高新区法院调解,原告已经放弃供暖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未载明供暖费的缴纳时间,而原告的本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同时,供热费的缴纳系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未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供热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战廷方返还其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金剩余款项人民币4,189.7元;二、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战廷方支付供暖费人民币1,680元(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8-4号3-2-1,面积为60平方米,28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战廷方退还垫付的企业退休管理费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