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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勤与杨安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杨安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黄勤,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松,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勤诉被告杨安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勤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提供产权人为案外人王某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查封产权人为被告杨安松的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自即日起查封产权人为案外人王某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