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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商成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商成国,王荣明,王韶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成国,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明,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韶华,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20时许,商成国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大公路与通港路路口与王荣明驾驶的苏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商成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成国于2009年6月18日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商成国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0年1月29日商成国与王荣明在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达成协议,协议各项明细为:医疗费26468.2元,误工费15330.51元(1703.39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护理费5940元(6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3736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年×2年),营养费1485元(15元/天×99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伤500元,法医鉴定费用226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凭票。后王荣明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进行了理赔,各项理赔额金额为医疗费23556.2元,误工费14151.6元(1573.4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36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年×2年),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苏L×××××的二轮摩托车车损1885元,苏L×××××号轿车车损600元,共计84100.8元。2012年2月,商成国因伤情恶化,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其中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6317.42元。2012年10月3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成国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行右侧全髋置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120天。商成国为此花去鉴定费2410元。对于护理、误工、营养三项费用的计算,商成国仅要求依据2012年10月31日鉴定报告中增加的天数来计算相关的费用,即误工期限185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王韶华系苏L×××××号轿车登记车主,将车辆长期借给王荣明使用,王荣明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苏L×××××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报告书、保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商成国于2010年1月29日与王荣明达成赔偿协议时,商成国系因右骨股颈骨折导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但后来由于其伤情恶化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行右侧全髋置换,构成九级伤残,故超出2010年1月29日赔偿协议以外的相关损失,商成国有权请求赔偿。王荣明与商成国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据为证,予以认定。王韶华系苏L×××××号轿车登记车主,将车辆借给王荣明使用,王荣明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了苏L×××××号轿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2012年10月31日,商成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故商成国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可。商成国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63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4元(1703.39元/30天×185天),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059.42元。扣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之前已经赔付的残疾赔偿金37360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商成国16069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据此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商成国各项损失160699.42元。二、驳回商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赔偿应当以调解时的标准为准;即使扣减原调解时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原审各认定30天也属错误,应为21天;本案已进行过调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为18680元,而不是29677元;上诉人垫付金额为84000.8元,应当计入本案一并计算;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成国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荣明、王韶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商成国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故原审法院按照当地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同时,护理费、营养费为商成国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原审按照治疗损伤时的标准确定护理费、营养费也无不当。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问题,2012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对原调解协议进行理赔时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审根据商成国的请求按照各3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按照21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同时,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原审判决已经扣减,上诉人主张垫付金额84000.8元,应当计入本案一并计算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免责内容的保险合同;其次,上诉人不能列举商成国用药中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内容和替代性医疗的项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