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南通精一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孙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精一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孙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南通精一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果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成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孙其军,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火花机一台,价值27000元,当时付款9000元,余下18000元被告立条据一张,承诺于一星期内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条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南通精一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电火花机床壹台,价值¥27000元,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已付款9000元(玖仟元),尚欠货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一星期内(7天)付清,收货人:孙其军,2011年11月23日”。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精一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