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建成,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峰,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建成与被告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成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林海峰向我借款53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海峰承担。被告林海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林海峰向原告王建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建成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若逾期不偿还,债权人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要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峰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峰向原告王建成借款,有被告林海峰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林海峰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王建成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建成主张被告林海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林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