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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祝明振与葛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振,葛京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祝明振,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京安,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祝明振与被告葛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京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明振诉称:2006年,葛京安因家庭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2.7万元、6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7日补写两份借条,承诺于2011年1月还清借款。2009年,葛京安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6万元,并于同年8月21日向我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5月底前还清。2005年,葛京安与我合伙做生意,后把应分给我的合伙经营款12万元借走,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我出具欠条证实此事,并承诺于2011年5月底还清该款。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1.3万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葛京安一直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葛京安偿还我借款2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祝明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祝明振身份证复印件及葛京安身份查询单,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欠条及借条,证明葛京安欠祝明振21.3万元;3、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葛京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祝明振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葛京安向祝明振出具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2006年因母亲看病,家中没钱,向祝明振借现金2.7万元,至今未还,延期到2011年1月底前还清。第二张借条载明:2006年8月因儿子上学家中没有钱,从祝明振处借现金6000元,当时讲好一月内还,至今未还,现延期至2011年1月底前还清。第三张借条载明:因本人经济问题被相山区法院判刑,借祝明振现金6万元,于2011年5月底前还清。欠条载明:2005年底我与祝明振合伙做药品生意,因家中欠账我把生意款结走,未交给祝明振,共计欠祝明振人民币12万元,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清,未还,现延期至2011年5月底前还清。葛京安至今未还款,祝明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葛京安与祝明振于2004年底开始合伙做生意,2005年底散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葛京安向祝明振借款9.3万元,并出具借条,散伙后经过结算,葛京安应给付祝明振12万元,并出具欠条,该借条及欠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葛京安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及欠款。因此,祝明振主张葛京安偿还自己2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京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明振2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葛京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