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执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和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5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和培英,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宝路XXX弄X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包装箱热和培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4294.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等。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3)沪宝证执行字第13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