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一初字第9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认识,2009年6月30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一女孩郭某甲。由于婚前彼此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无端和我生气,有时还动手打我。2012年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抑郁症,经治疗病情好转,但仍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前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离婚。原告所述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不属实,我们2005年认识,2006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经常吃住在我家;2007年我父亲出资为我开办了一个照相馆,原告就与我共同经营直至结婚,双方知根知底,情投意合,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女儿的出生更是给我们增添了无限欢乐,原告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是一时冲动之举,为了我们共同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患有抑郁症,后经治疗病情好转。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河北邯郸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也应共同努力,保持家庭稳定和谐,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