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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定东与姜建军、夏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东,姜建军,夏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张定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被告姜建军。被告夏建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原告张定东与被告姜建军、夏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被告姜建军、夏建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霞(10月23日开庭未到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10月23日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东诉称,2012年7月3日5时,被告姜建军驾驶苏G×××××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同方向张定东骑着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定东受伤。该车辆的车主是夏建波,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张定东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行钩钢板内固定,其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147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建军、夏建波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夏建波已经垫付20500元,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夏建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5时,被告姜建军驾驶苏G×××××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四季农贸市场路口东侧时与张定东骑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相刮,造成张定东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张定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20763.66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定东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行钩钢板内固定,其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张定东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6000元;张定东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六个月,营养时限自伤起两个月,护理时限自伤起两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夏建波,被告姜建军系被告夏建波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19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本市新浦区市民西巷21号。被告夏建波已先行支付原告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结。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放行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建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建军系被告夏建波雇用的驾驶员,雇员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姜建军与被告夏建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建波与姜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7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946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个月)、误工费14838.5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6000元、衣物及三轮车损失酌定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80006元。此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余款5920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夏建波、姜建军应连带承担80%即4736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260元(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夏建波、姜建军在免赔率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104.8元,因被告夏建波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夏建波、姜建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定东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1060元;二、驳回原告张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告负担8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29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