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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东生与杨涛、杜化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生,杨涛,杜化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何东生。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臣,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涛。被告杜化勋。委托代理人杨涛,即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生与被告杨涛、杜化勋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生之委托代理人梁昌绪、何臣、被告杨涛(同时亦为被告杜化勋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涛驾驶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引路大兆街办中兆村村口时,适逢他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他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擦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涛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63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3991元、交通费6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72.70元。被告杨涛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该事故车辆实际是他借用第二被告杜化勋的名义购买的车辆,一直由他经营管理。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事发后他共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205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出院,故他不认可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费用,亦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第一被告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植入心脏起搏器与本次事故无关,其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73岁,属退休年龄,故不予赔偿。原告所诉出院后所产生的部分担架费、救护车费因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故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因无出院医嘱,故不予认可。本公司可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涛驾驶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档案车主为杜化勋,实际车主为杨涛)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引路大兆街办中兆村村口时,适逢原告何东生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涛负主要责任,原告何东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有关医疗机构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擦伤。2012年9月27日,西安交大司鉴中心接受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东生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何东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原告该次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35.5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5000元-结算时退146.20元+原告门诊医疗费11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21天+出院后90天)×80元/天]、交通费635.50元、残疾赔偿金4034.10元{5763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73岁-60岁)]×赔偿指数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615.10元(不含被告杨涛已付的费用)。另查明,陕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赔偿请求,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等费用不合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保单、户口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涛驾车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被告杨涛既是涉事车辆实际车主,又有主要过错,而涉事的有关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何东生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涛和原告何东生按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因原告在该次损伤致残时已近72岁,早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因患脑梗及后遗症已达10年,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一节,应依法酌定。被告杜化勋仅为涉事车辆的档案车主,平时也不参与对涉事车辆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杜化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635.50元、残疾赔偿金40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549.60元;二、被告杨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665.50元、鉴定费14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645.85元(不含已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杨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