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思杉与丁楠、李赫、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杉,丁楠,李赫,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宋思杉,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英杰,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丁楠,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赫(暨被告丁楠的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方利,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高贺明,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被告刘会强,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思杉与被告丁楠、李赫、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杰,被告李赫(暨被告丁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方利、高贺明及被告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思杉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丁楠驾驶李赫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镇建设大街光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方利驾驶的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戴英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乘车人宋思杉、刘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英杰、宋思杉、刘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怀孕4个月,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由于此事故造成宋思杉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401.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799.39元。被告刘方利驾驶的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会强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丁楠、李赫及高贺明车辆冀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高贺明是车辆冀B×××××号车的所有人,刘方利是该车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会强不是事故当事人,只是名义被保险人。2、冀B×××××号车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丁楠、李赫及高贺明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各自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楠、李赫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且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丁楠驾驶李赫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镇建设大街光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方利驾驶的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戴英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乘车人宋思杉、刘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方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戴英杰、宋思杉、刘学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思杉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主要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宋思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069.32元(56.28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066.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贺明,被保险人为刘会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赫与被告丁楠系夫妻关系,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赫,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我国现行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3、冀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被告李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有住院押金收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宋思杉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方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宋思杉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丁楠驾驶的冀B×××××号轿车属于机动车,被告李赫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李赫应先行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刘方利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由被告李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担。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每天56.2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赫、丁楠为原告宋思杉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李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赫再赔偿原告宋思杉533.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思杉1533.3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楠负担105元,被告刘方利负担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