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7日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罗××携带折叠式尖刀和螺丝刀等物,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嵊州市里南乡岭根村189号丁某家,从屋内电冰箱中窃得白沙牌香烟10包某某群牌长过滤嘴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