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劲,农民。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0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劲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人防办6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拉开被害人张丽的挎包拉裢,扒窃得其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43元及身份证1张,尔后,被告人黄劲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943元及身份证1张均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劲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943元、被害人张丽的身份证1张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2个,书证:被害人张丽的报案、证人姚鹏、姚勋所写的扭送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开福区城市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黄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长看字(2010)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姚鹏、姚勋的证言、被害人张丽的陈述、被告人黄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劲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劳教劣迹。被告人黄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劲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