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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申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与陈光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陈光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李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河,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因(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光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0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中,陈光河未举出证据证明该车已经报废,却要按照报废车辆全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车辆是否报废,应由人保公司与陈光河协商,协商不成,按车辆折旧的实际价值赔付。被申请人陈光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陈光河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人保公司对陈光河所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336500元予以承保,表明人保公司对该保险金额的认可,陈光河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36500元进行理赔。综上,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