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邱某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邱某甲先后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00元,用款时间为三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甲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丈夫张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某辩称,1、该债务系邱某甲的个人赌博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应由其个人偿还,与我无关;2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法庭不应予以支持;3、我们已偿还借款46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邱某甲五次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邱某甲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五张,合计金额100000元。后原告胡某多次向被告邱某甲索款,被告邱某甲拖延未付。2013年3月29日,被告邱某甲、张某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自行承担。现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被告邱某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胡某依约向被告邱某甲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邱某甲收到借款后,应在原告胡某主张清偿时及时清偿借款。被告邱某甲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对被告张某辩称该债务系被告邱某甲的个人赌博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应由其个人偿还,同时举出被告邱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提供的该情况说明是否是被告邱某甲书写,本院无法查证落实,即使该情况说明所述属实,也证实了被告邱某甲在借款时明确说明向借款人是为了资金周转。故被告张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邱某甲向原告胡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冯红艳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已偿还借款4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清偿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某甲、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