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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太仓大正环保资源有限公司,戴正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48年出生,系太仓大正环保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太仓大正环保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2013)太刑二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太仓大正环保资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责令被告单位太仓大正环保资源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4757.71元。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耀    荣代理审判员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纪长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