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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文胜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0时35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秦淮区止马村1-12号附近查获被告人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共计净重27.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27.1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