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龙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海与被告祁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海,祁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龙海,男,汉族,1954年11月21日出生,南京市某中学教师。被告祁福宏,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龙海与被告祁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海,被告祁福宏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海诉称,被告祁福宏于2012年元月14日向原告借款53600元,已还款286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祁福宏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福宏辩称,我对借款的内容和金额均不清楚,我只是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名字,也未接受过任何交付的款项。从借条上看,50000元借款是我与马伟共同向原告借的,2012年9月20日的25000元是我归还的,余款25000元原告应当向马伟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祁福宏与案外人马伟因合伙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张龙海借款50000元。此后,经原告张龙海催要,被告祁福宏与案外人马伟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张龙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龙海现金伍万叁仟陆佰元整,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其中3600元系截至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此款已经支付。2012年9月20日,被告祁福宏在原借条下方另行书写以下内容:2012年9月20号付贰万伍仟元正¥25000,下欠贰万伍仟元正¥25000。原告张龙海自认2012年9月20日已归还的25000元系马伟支付。由于尚有25000元未偿还,原告张龙海遂诉至法院,要求被���祁福宏归还余款25000元。审理中,原告张龙海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精神压力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50元的请求,被告祁福宏则认为其已向原告张龙海偿还了借款25000元,故余款25000元应当由马伟偿还,且对原告张龙海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龙海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祁福宏与案外人马伟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张龙海出具借条,认可了其向原告张龙海借款50000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祁福宏与马伟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龙海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全部承担偿还余款25000元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龙海以祁福宏为被告,要求其偿还余款25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马伟为被告,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龙海要求被告祁福宏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祁福宏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祁福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张龙海主张的精神压力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50元,因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海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祁福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祁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菁